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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不得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地区性准入条件。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受理场所、办公场所公示。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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