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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部分摘录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对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重点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工程建设消防安全和质量责任。


    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五条 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通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里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即确定抽查对象;被抽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被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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